| 灵山县酒类管理宣传资料 |
|
| 2006-09-11 10:48 文章来源:灵山县经贸局 |
| 文章类型:原创 内容分类:其它 |
一、《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》于1999年7月1日实施、国家商务部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《酒类流通管理办法》。《条例》、《办法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、我区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工作起了规范化、法制化的轨道,以保障人民身体健康,维护生产者、经营者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,具有极大重要意义。
二、《条例》、《办法》所称酒类是指:发酵酒、蒸馏酒和配制酒,包括白酒、黄酒、啤酒、露酒、果酒、葡萄酒、食用酒精等。
三、从事酒类批发业务,应当持有《酒类批发许可证》。申领《酒类批发许可证》应当向钦州市酒类流通主管部门(市商务局)提出申请,并具备下列条件:具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(10万元以上)经营场所,(12平方米以上)和仓储(20平方米以上)。
四、从事酒类零售业务,应当持有《酒类零售许可证》。申领《酒类零售许可证》应当向县经贸局提出书面申请,并具备下列条件: (一)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注册资金;(二)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;(三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。
五、未取得《酒类批发许可证》、《酒类零售许可证》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,一经发现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,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,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。
六、《办法》第十六条规定: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,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。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,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、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。
七、实行酒类经营《随附单》制度。酒类经营者(供货方)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《酒类流通随附单》,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。《随附单》随附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,单随货走,单货相符,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溯性。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,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、卫生许可证、生产许可证(限生产商)登记表、流通商品经销授权书(限生产商)等复印件。违反以上规定,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,责令改正;拒不改正的,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。
八、禁止批发、零售、储运以下商品:
(一)使用非食用酒类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;(二)伪造、篡改生产厂名、厂址、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;(三)侵权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;(四)掺杂使假、以次充好、以假充真、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;(五)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。违反此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,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。
九、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,如实提供情况,不得擅自转移,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,否则按《办法》有关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,责令改正;情节严重的,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。
十、根据我县的实际,本着“生产管严,批发管住,零售搞活,重点打假”的原则,强化酒类市场管理,加大酒类执法力度,维护我县的正常酒类生产秩序和酒类流通秩序。
愿你做一个依法经营的好公民,灵山县经贸局热情为您服务,并设咨询电话,号码为:6522334。
|